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咨询解答

主 题:   加害给付  咨询时间:2011-11-3
咨询者: 王龙  
咨询内容: 加害给付,并不清楚是否造成伤害,其中的检测费用应该由谁承担
管理员回复:
["未回复"]
主 题:   企业彩铃  咨询时间:2009-10-17
咨询者: 洛阳冠博  
咨询内容: 您好!洛阳冠博可以为贵公司提供企业集团彩铃的制作和上传服务(移动,联通,电信,铁通,网通,小灵通都可以,话机部数没有任何限制)。联系电话:0379-65889708   13838463550  期待合作,谢谢!

管理员回复:
["未回复"]
主 题:   asssss  咨询时间:2009-9-7
咨询者:  
咨询内容: 本栏目需认真填sssssssssssssss写,以便我们有针对性的解答!
管理员回复:
["未回复"]
主 题:   房屋附属物能否单独销售,能否办理相关证件手续?  咨询时间:2009-7-16
咨询者: 王女士  
咨询内容: 王女士:我在郊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,带有一个面积很大的储藏室。由于房子位于一层,这个储藏室可以作为车库用,现在有业主购买我的储藏室,我想把这个储藏室出售,请问房屋附属物能否单独销售,能否办理相关证件手续?
管理员回复:
回复时间:2009-7-16
魏红旗、吕幸乐律师解答: 你所说的情况我们详细看后,我们认为:要分清你所办理的房产证中是否包括储藏室,储藏室是否有独立的产权证,如果储藏室没有独立的产权,是不能独立转让所有权的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〉的意见(试行)》第87条:有附属物的财产,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,按约定处理。  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附属物是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,通常附属物所有权是不能随意单独转移的,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。而按照《物权法》第九条规定: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附属物没有独立的产权是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,所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。
主 题:   什么是房产登记?为什么要进行房产权登记?  咨询时间:2009-7-16
咨询者: 李女士  
咨询内容: 什么是房产登记?为什么要进行房产权登记?
管理员回复:
回复时间:2009-7-16
魏红旗、吕幸乐律师解答: 房产产权登记,是指凡在规定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不论归谁所有,都必须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,向房产所在的房产管理机构申请登记。经审核确认产权,由房产管理机关发给《房屋所有权权证》房产权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,是政府为健全法制,加强房产管 理,依法确认房产权利的法定手续。 房产权登记有三个方面的作用:产权确认, 即确认房产的权属状态;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;加强房产管理,即通过房产权登记对房产交易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。
主 题:   花落谁家?  咨询时间:2009-7-14
咨询者: 张小明  
咨询内容:     甲、乙兄弟俩父母早亡,留有遗产房屋一幢多间。该幢房屋租赁给丙居住,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,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,领取了《房屋租赁证》。因租期届满,丙向留在当地的甲提出购买该幢房屋,甲认为,乙在外地工作,不需要当地房屋,自己是长子有权作主,经协商,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。数日后,乙一家调回当地工作,提出要在租赁给丙的自家私房居住,请丙在近期搬出此屋,丙辩称,该幢房屋甲已卖给他,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,他已交清了买房款,房屋产权已属他自己所有。若有异议,由甲、乙相互交涉。双方意见分歧,乙上诉法院,要求终止与丙的房屋租赁合同,归还房屋自用。丙认为为房屋应归自己所有,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。
问:该房屋应归谁所有?依据是什么? 
管理员回复:
回复时间:2009-7-14
魏红旗、吕幸乐律师解答: 本案中房屋归甲乙所有。 首先甲乙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,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物需要全体一致同意,甲擅自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人,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,乙可撤销。再次,房屋买卖以登记发生所有权转移,而丙还没有登记,所以所有权没转移而丙也不可能善意取得。当然丙是否善意案例中似乎没有很明确。
主 题:   我是洛龙区的村民,我将我的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卖给了本村村民,该买卖有效吗?我能返回吗?  咨询时间:2008-12-24
咨询者: 郭某  
咨询内容: 我是洛龙区的村民,我将我的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卖给了本村村民,该买卖有效吗?我能返回吗?
管理员回复:
回复时间:2008-12-24
魏红旗、卫晓明律师解答:该买卖行为有效。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,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。本村村民可依法申领宅基地使用权,虽仅限于申请户本户使用,其对使用的集体土地不能自由处分,但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有关规定,农村村民出卖自己住房的行为,并未禁止。因此,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应有效,根据房地不可分离原则,该宅基地也应一同转让予买受人,此种房屋买卖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同意。我们曾遇这么一个案例,2006年孟津县村民李某与伊川县的村民白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宅基地合同,白某将其所有的居住60余年的房屋及院墙作价9000元,该房屋宅基地作价20000元一并转让给李某,合同当日,李某即付清了全部款项。但白某未交付房屋钥匙,李某未能迁入该房。后白某提出赎回房屋,多次找李协商,声称合同无效,要求解除。但李则要求继续履行,并起诉到法院。法院依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,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,其使用权不得出卖、转让,农民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,作为使用权人,有长期使用宅基地的权利,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、工棚 各厕所等建筑物,也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种植树木。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。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,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,不得改变宅基地的用途,不得出租、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,不得借口修建,改造房屋而随意扩大宅基地的使用面积。但法律并不限制对私有房屋的买卖。根据“地随房走”的原则,在出售私有房屋时,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。只是宅基地具有特殊性,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,法律对其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:如果转让,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,同时必须先行到政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,接受转让的村民不需为宅基地使用权支付任何价款给付对方村民。李某与白某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,房屋下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,是白某所在的村民组织无偿划给白某作为宅基地使用。面李某与白某之间订立的房屋、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,且未经审批,其合同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,属于无效合同。所以,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原买卖房屋宅基地合同是不妥的。
主 题:   wo  咨询时间:2008-4-30
咨询者: zzy  
咨询内容: abc.
管理员回复:
["未回复"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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